《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自1991年6月4日由国务院发布施行。该条例旨在规范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使用和传播,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推广应用,促进软件技术的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得到某种结果而由计算机执行的指令序列;有关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创作的软件。外国人创作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软件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复制软件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其他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条所列各项权利,并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报酬。
第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权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并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报酬。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软件的专有使用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租、传播、修改、翻译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软件。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其名称不得被歪曲、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其声誉。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开发的软件,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十条 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不作为软件著作权取得的条件,但可以作为解决著作权纠纷的初步证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对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软件,给予特别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软件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注:以上内容为根据公开资料整理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主要条款,具体条文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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